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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如何“按份”关键看证

财产分割起纠纷

2000年,各自离异的张某、刘某在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2012年9月12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交纳房款合计461750元。其中,11万元由张某的银行卡账户直接转账。2012年8月6日,他们购买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刘某名下。现上述房产由刘某的儿子居住使用,长城牌轿车由刘某使用。

在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前的2000年4月,张某与唐山市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某小区201室房产一套,价格为103646元。张某交纳了首付款33646元,向银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15年,每月还款574.93元,2000年5月26日首次还款。2002年5月15日,张某申请提前还款63766.86元,将贷款全部结清。

2013年11月,张某、刘某解除同居关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长城牌轿车一辆共计价值约56万元。

说法

同居财产都有贡献

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2013年11月,二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3年,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因二人对于同居财产都有贡献,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归刘某所有,购房款的一半即230875元,刘某应给付张某。某小区201室房产的系张某在与刘某开始同居生活以前购买,故该房产系张某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产的贷款70666.02元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偿还,故张某应将上述偿还的贷款的一半,即35333.01元返还给刘某。该房产增值部分,因二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可另行起诉解决。长城牌轿车,因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购车价格,也未对该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无法进行分割,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某小区5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张某小区501室房产购房款的一半,即230875元。张某给付刘某偿付购房贷款的一半,即35333.01元。

判后,张某、刘某均不服,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婚姻财产属“共同共有”

同居财产属“按份共有”

分割同居财产需要先了解两个名词。“共同共有”,是指所有共有人对产权都拥有产权,共有人不能私自处置共有物,必须得到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协议所签订的份额,对自己的那部分份额拥有产权,并按照份额承担义务。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则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共同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此处的一般共有应为按份共有。

《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同居共同财产。

在处理同居财产分割纠纷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较多)份额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纠纷等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7楼、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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