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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

阅读提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主债权已停止计息,作为保证债权的从债权也应停止计息。“肯定说”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笔者赞成“肯定说”,下文将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和学术观点,对肯定说的原因做进一步的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裁判要旨


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即使债权人的本金在破产程序中已得到清偿,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债权人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1日,债务人甲公司与债权人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亿元,月利息2%,借期1年;同时,债权人乙与保证人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丙对甲借款本息向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4年8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本息;2015年8月1日,法院出具了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的裁定;此后,管理人确认,乙的破产债权为1.48亿元。


三、无奈,甲将丙诉至法院,要求并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1亿元的本金,并按照月利2%偿还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此后,乙向法院申请对丙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其承担1亿元本金以及按月利2%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在此期间,甲重整成功,并于2017年8月1日向乙偿还1.48亿元的债权。


五、之后,乙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甲已偿还1.48亿元本息为由,不再偿还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而甲则认为,丙仍应当承担自2015年8月1日后至2017年8月1日甲还清本息期间的利息4800万元。


六、本案经地方中院一审,认为保证人丙不应当再承担破产后的4800万元的利息;省高院二审改判,保证人丙仍应当承担破产后的4800万元的利息。


裁判要点


其中,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这一问题,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否定说”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2.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已经消灭,主债务利息已消灭,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利益也应当消灭;因此,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持该种观点的裁判文书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等;另外,夏群佩,洪海波法官在2017年《人民司法》第14期发表的“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一文也赞同“否定说”。


但是“肯定说”则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即使债权人的本金在破产程序中已得到清偿,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债权人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笔者赞成“肯定说”。若深入分析“否定说”的两个理由,会发现其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即“主债务的利息因遭遇破产而灭失,进而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利息也灭失”。进而,我们需要厘清的问题便是“主债务的利息是否真正灭失”,若主债务利息确因破产而灭失,债权人自无理由再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但是,若主债务的利息,仅是因破产法上公平清偿的需要,而不被列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但在实体法上并没有真正灭失,那么,保证人仍应当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破产受理后主债务的利息在实体法上并没有灭失,仅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部分利息仍然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的一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意来讲,该规则主要基于“公平”和“效率”两点考虑:1.从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的角度考虑,不同债权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可能存在差异,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一律停止计息,使得不同的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均终止于破产程序启动这一时点,可以确保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2.从破产清算的效率考虑,停止计息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有利于汇总债权人会议决议票数与债权额的计算,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因此,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目的是保证公平与效率,而不是消灭该部分利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道“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停止计息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权的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两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类似的论述还可以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从“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相区分的角度看,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实体债权”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上海交大的易名洋在发表于2018年第8期《金融法苑》的“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一文中写道,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实体债权,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基于非破产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侵权法)可得向破产债务人主张的债权。第二个层次是破产债权,即债权人以其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实体债权为基础,依破产程序申报并据此可得接受破产分配的债权。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内涵,并不能完全等同。前者是后者在实体法层面存在的形态,后者是前者经破产法规范(如停止计息规则、债权加速到期规则)调整及认可后而适于参与破产程序的形态。其中,破产债权最本质、最独特的属性在于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分配,但是一项债权不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能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实体债权层面消灭。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主张的只能是破产债权,而其仍可以向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主张保证债权,而保证债权属于实体债权的范畴,而非破产债权。


第三,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且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并不受影响,保证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指定的相对于保证人来讲的,包含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实体债权”,而不仅仅是“破产债权”。另外,《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第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这一问题中,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保证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因为,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初,保证人应当已遇见到了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无论债务人破产还是不破产,这种责任和风险在保证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对于债权人来讲,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保证人获得清偿。如果贸然打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势必使债权人保障风险的目的落空,对其来讲是极其不公的,也担保法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逆;虽然保证人也有可能面临无法再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风险,但该风险是其自由选择的,自冒风险的损失不能转嫁到债权人的身上。


另外,《担保法》虽然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是并没有规定其追偿权就能够完全得到实现。追偿权能否实现,主要看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如果过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丧失清偿能力,则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应由担保人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问题上,似乎也站到了保证人的位置上,对保证人的求偿权作出了限制。例如,2018年新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到此,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了一个了断。


言而总之,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仍应当对破产后所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其背后的逻辑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仅因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不被列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但该利息并没有消灭,而是作为实体债权而存在;保证债权所从属的正是包含利息的实体债权,故而保证人仍应在债务人破产后对该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欣喜的是,虽然包括最高院在内的法院在早期曾做出过一些保证人不承担破产后发生的利息的判决,但是随着实务界和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最高院及北京、上海、广东、重庆、浙江等高院已经开始做出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利息的判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保证人来讲,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前,务必要慎重,并充分预估保证担保所带来的风险,意识到即使在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的情形下,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的保证责任。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偿的债权,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包括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46条第2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92条第3款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101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124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44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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