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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并不当然抵销

阅读提示: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市场法律关系的多元。民间借贷领域中,由于门槛低,融资快等特点,公司通过的半借贷、半股权的融资方式已屡见不鲜。在此种融资方式下,公司与出借人往往出现两种法律关系,即股权投资与民间借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为抵销债务,通过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希望能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化为股权投资。但是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将借款转为股权投资呢?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供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对公司享有借贷债权的股东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足额缴纳出资,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案情简介


一、2009年9月22日,李某某向公司汇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中360万元为注册资金,640万元为借款。

 

二、2010年6月8日,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李某某持股10%,股本金360万元。

 

三、后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200万元,李某某持股10%,其出资额于2011年4月14日增至620万元,借款金额为280万元。

 

四、2010年至2012年,公司归还李某某借款共计150万元。

 

五、2012年4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全体股东最低投资额为9000万元,李某某持股10%,最低投资额为900万元。

 

六、2013年,李某某向中院起诉,请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晶达公司抗辩称,根据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李某某的出资额应达到900万元,2009年的借款已经全部转化为股本金,因此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中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公司向李庆斌偿还借款本息。

 

七、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李某某的出资行为实为对晶达公司的自愿增资,并非民间借贷。据此,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八、2014年,李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某某借款的依据,且公司陆续归还李某某借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借款事实存在。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李某某与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而非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某某借款的依据:


第一,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前首先应当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若股东会议通过后,股东仍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如果李某某确实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出资,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可以要求李某某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第三,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公司仍陆续归还李庆斌借款共计50万元,表明晶达公司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高辉律师评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增资程序。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最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某某借款的依据。


首先,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亦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资信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有关规定执行。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李某某完成出资620万元义务并占有晶达公司10%股份。即公司也并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晶达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

 

其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而言,可以要求李某某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另外,就本案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9日,公司陆续归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表明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李某某在公司账户除620万元股东款项之外为借款。

 

综上,公司仅根据该会议纪要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系李某某向公司的出资款,证据不足。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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