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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福安村金家场组128号。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塘岭镇郭亮北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金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水宁,校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建设公司)、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以下简称周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撤销了的委托授权。被告周南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泽敏于2003年6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开福区的周南中学学生公寓做泥付工及提供内墙抹灰、内墙贴瓷砖、厕所贴地面砖、砖贴化粪池、补厕所隔断板、楼面清理卫生及其他业务等。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4年9月1日的欠条及2006年1月25日的结算书载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及李泽敏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48 566元,被告周南中学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3 409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 409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最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王某某起诉被告是工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先由仲裁机关仲裁,再向法院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李泽敏已被望城县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9日刑事拘留,李泽敏是本案关键人物,如果他不到庭案情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本案是李泽敏个人行为,与望城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周南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周南中学学生公寓C栋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内装饰业务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05年初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周南中学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员刘先乐签字的《结算书》和被告李泽敏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结算事实,该《结算书》载明:内装饰组(王某某),内墙抹灰、内墙贴瓷砖、厕所贴地板砖、砖贴化粪池、补厕所隔断板、楼面清理卫生及其他,合计叁拾陆万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整(364 157元),接李总电话,另外增加壹仟元整,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2006年1月25日原告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催讨工程款时,李泽龙在《结算书》上签名。另外李泽敏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同志在我工地做泥付工民工工资剩余款计捌万叁仟肆佰零玖元整,时间为2004年9月1日。以上《结算书》和欠条共计金额448 566元。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申请证人龚海洋、胡泽明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实了原告承建了上述工程,并一直在向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催要欠款, 且李泽敏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 000元。

另查明,李泽敏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周南中学C栋学生公寓的项目经理,李泽龙系李泽敏哥哥,协助李泽敏负责周南中学项目工程事务。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周南中学对该承建项目现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结算书》、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建筑业从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李泽敏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庭审中证人龚海洋、胡泽明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承建相关工程事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泽敏所出具的欠条和由被告望城建设公司项目施工结算员刘先乐签字的《结算书》,加上被告李泽敏的哥哥李泽龙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李泽敏系被告望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原告实际承建的是被告望城公司的工程,最终应由被告望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和李泽敏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承建工程项目的一致性,本院认为该《结算书》和欠条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之间对承建工程结算的凭证。另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提出本案系劳动争议和被告李泽敏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9月1日,李泽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同志在我工地做泥付工民工工资剩余款计捌万叁仟肆佰零玖元整。2005年10月14日,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365 157元,2006年1月25日,望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泽敏的哥哥李泽龙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工程款项。经证人龚海洋、胡泽明证实,原告与二证人曾于2007年、2009年向李泽敏催讨欠款,李泽敏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这是对被告愿意继续偿还原告工程款事实的一种确认,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周南中学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周南中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周南中学就该工程尚未结算,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周南中学承诺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南中学承担该笔工程款连带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泽敏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周南中学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该承建项目中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在履行相应的职责,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望城建设工程承担。在原告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103 409元,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如否认则应对已履行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3 40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泽敏的哥哥李泽龙在《结算书》所签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06年1月25日起支付。李泽敏出具的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而原告均要求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依原告诉请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

四、对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因李泽敏未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03 409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霞

人民陪审员 庞 梅 霞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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