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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约定违约金

    在违约金的分类上,违约金存在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区分。因法定违约金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即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固定比率或数额(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2页。)因此在司法适用时异议不大。本文探讨的约定违约金,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约定违约金性质界定
    约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及是约定具体违约金额还是约定违约计算方法法律原则上不加以禁止。但为稳定社会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违约金又要受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因此,确定违约金时,既要权衡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体现惩罚性质,又要通盘考虑违约所造成损失彰显赔偿功能。故通说认为,我国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赔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由于约定违约金具备双重功能,故在具体案件中确定约定金时,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针对何为“过分高于”,最高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30%为临界点,即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
    二、约定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关系
    由于最高院设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时,违约方通常均会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然而,由于案件类型各异且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大多数案件中不直观无法评估,故在确定违约金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一)“违约损失”存在量化的情形
    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能具体计算或者通过鉴定方式明确,该类案件可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额。
    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方将价值20万元货物交与承运方运输,双方约定如承运方迟延运输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后承运方因故违约迟延10天,托运方要求承运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承运方经申请鉴定,结论为因迟延违约给托运方造成的损失仅为1万元。
    该案中,因承运方举证证实违约损失为1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高于违约损失的30%,也即不超过违约损失的1.3倍。故本案违约金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1万元至1.3万元内进行衡量酌定。
  (二)“违约损失”无法量化情形
    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时,司法解释只是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考标准。而大多数案件如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不具体或者说无法用货币量化,没有参考依据确定违约金额。 如以下几例案例:
    1、王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2分,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至,王某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主张偿还借款时同时要求周某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周某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其造成王某损失只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丧失,故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许某与曹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许某向曹某转让股权,价额为50万元,许某依约将股权转让给曹某;双方约定曹某每个月支付10万元,在五个月内支付完毕,如许某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5万元。曹某支付30万元未继续支付。双方为此产生诉讼。关于曹某违约造成的损失,许某提交合作合同一份,证实其已与李某合作开发,曹某没有按时支付20万元,导致其无法合作,已承担违约金6万元。许某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5万元过低,要求法院予以调高。
    3、刘某延交付商品房纠纷一案。李某向某房地产商刘某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额为30万元,李某全额支付完房款。双方约定,如刘某迟延交付房屋,则按日承担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因各种原因,刘某迟延30天交房,李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某主张违约金4500元。刘某认为,同地段房屋租金为500元,李某主张违约金过高。
上述案例的共同点在于违约方违约没有给守约方造成直接的损失,违约损失无法量化。
    三、确定约定违约金参考方法
    在难以量化违约损失时,如何确定违约金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予以酌定。首先,不能完全以惩罚原则处理违约金,即按双方约定支持违约金;其次,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适用的相关法律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和赔偿双重功能;最后,确定的违约金既能保障守约方未因守约方违约造成损失且能从对方违约获取“诚信利益”,又能惩罚违约方,同时又能有效保障整个社会交易秩序正常运行。
   (一)约定定额违约金的,可参照定金比例支持不超过主合同标的或者未履行合同标的的20%
    比较定金和违约金,两者存在融通之处。定金,属于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敦促对方能诚信履约,保障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兑现。约定违约金实质上也存在要求对方按期履约的担保意愿,避免陷入担忧对方爽约的不安。至于定金比例不超过20%,是基于保障交易秩序,避免合同强势一方从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中获取高额利益,体现的也是惩罚与赔偿功能。故在约定定额违约金时,参照定金比例支持不超过20%存在法理依据,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按该方法操作。
   (二)约定按期支付迟延履行金,金额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最高院1991年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法院保护不超出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该规定把握了国家经济政策精神,体现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调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因此,在审理其他类型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在处理约定按期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时,可将迟延履行金转化为利率形式。如主合同标的为50万元,约定迟延履行日1000元,按用违约金与主合同标的比较,得出实际比例为月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于参照的贷款种类,可按违约的时间确定是短期还是中长期。

    总之,针对无法量化“违约损失”,在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定时,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进行衡量酌定违约金。


高辉律师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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